合伙经商委托他人代持股份 要求确认被驳回
与他人合伙成立合作社,后委托案外人代其在工商登记中显名,后向合伙人提出要求确认其在合作社所持相应股份未被认可,遂诉至法院。近日,被泾县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2012年8月13日,原告张某和被告卫某及案外人武某签订了三方合作协议,约定共同租赁约38亩土地,成立家禽养殖合作社,同时三方约定了资金投入方式及退出方法。2013年7月11日,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在泾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其中原告张某委托另一案外人洪某代其在合作社中显名)。合作社成立后,三方共同出资进行了基础设施投入,并陆续进行了养殖经营,因各种原因影响效益一直不好,后进入停产状态。原告张某向被告卫某提出要求确认其在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持相应股份,但卫某一直不予认可。张某遂将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和法定代表人卫某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纠纷,应当依照本合作社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现张某诉请要求本院确认其在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43.75%的成员份额,应根据本合作社章程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作社成员变更,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而不是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变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判决如上。
张佳慧 市场星报、安徽财经网、掌中安徽记者曹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