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拒付货款 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嵊州某建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安徽某材料公司购买石灰粉,共欠货款700000元未付。安徽某材料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后法院依法判决嵊州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生效后,该建材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安徽某材料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法官向被执行人嵊州某建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该建材公司未依法申报财产,也未主动履行义务,承办法官多次对嵊州某建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一直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安徽某材料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嵊州某建材公司股东张忠潮为被执行人,经查明,执行法官发现嵊州某建材公司在本案债务发生时及案件判决时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忠潮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张忠潮个人财产,故本院依法裁定追加张忠潮为本案被执行人,张忠潮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针对被执行人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案件,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可以依法裁定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我们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加以否定,防止其唯一股东滥用法人人格,保护申请人合法债权,有效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
闻剑市场星报、安徽财经网、掌中安徽记者曹开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