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家发改委等四部委《关于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的通知》(发改外资〔2003〕234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国家级开发区的整顿工作。我省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3个国家级开发区未按规定报批而扩建的部分,由所在市政府严格按照《通知》中有关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抓紧准备相关材料报省政府,由省政府责成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未获批准的一律予以核减。
二、关于省级开发区的整顿工作。经省政府批准设立的30个省级开发区原则上予以保留,但必须按《通知》要求分别进行整改。
(一)对于长期得不到开发、项目资金不落实和有其他问题的开发区,由所在市政府抓紧查找原因,提出包括缩小范围、予以撤消等在内的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同时报省计委、省国土资源厅、省建设厅、省外经贸厅。
(二)凡是尚未批准开发区总体规划的省级开发区,由所在市政府抓紧按现行报批规定调整、整理总体规划材料,报省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三)现有开发区确需扩建、又符合《通知》中有关扩建条件的,所在市政府要抓紧准备材料,报省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未获批准的一律予以核减。
三、关于其他开发区的整顿工作。对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未经国务院、省政府同意而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以及省级以下各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要分别情况作出处理。
(一)对县级及其以下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予以撤消,包括取消其名称,撤消其管理机构,收回各项管理权限。开发区现有项目用地要纳入城镇规划,按正常用地程序和规划许可程序报批。
(二)对地级市政府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要区别情况提出整改方案同时报狮设厅、省外经贸厅。凡属《通知》中撤消范围之内的必须予以撤消;确需保留的开发区,由所在市政府提出整合方案,报省政府按规定程序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严格执行有关政策法规。在各市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皖政办〔2003〕61号)自查上报的各类园区之外,瞒报、漏报等未纳入清理整顿范围的开发区,以及突击审批和突击设立的开发区,一律按《通知》要求予以撤消,并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五、统筹规划开发区建设。各地要按照“减少数量、缩小规模、合并功能、调整布局”的要求,统筹规划建设开发区。对于决定撤消的开发区要妥善处理,尽可能减少浪费,其中条件较好的可优先就近纳入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扩建规划,按程序报批后实施;发展潜力明显、开发条件好的可积极促使其达到省级开发区条件,按规定程序报批。要加快保留下来的各类开发区建设步伐,提高园区开发效益。
各市政府要按照《通知》精神和上述意见,抓紧完成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并在2004年2月15日前将整改方案等材料报狮设厅、省外经贸厅。由省计委牵头负责起草我省清理整顿开发区情况的报告,经省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省国土资源厅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核查和验收。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五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商务部关于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3〕23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报请国务院同意,现将《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印发给你们。请各地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精神和《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的要求,切实做好现有各级各类开发区的清理整顿工作。国土资源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发区清理整顿工作进行核查和验收。
附件:《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
建设部?商务部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清理整顿现有各类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3〕70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大工作力度进一步治理整顿土地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3〕7号)的要求,提出如下清理整顿开发区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
一、清理整顿的原则和目标
按照国办发〔2003〕70号文件确定的清理整顿开发区范围,依据开发区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以下称“省级政府”)两级审批的规定,以及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对各类开发区进行整改,坚决纠正违规擅自设立开发区、盲目扩大开发区规模的现象,切实解决开发区过多过滥、违规用地等突出问题,促进开发区规范、协调发展。
二、清理整顿的具体标准和政策界限
(一)国家级开发区和国务院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国家级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对现有国家级开发区未经国务院批准擅自扩建的部分,凡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一律予以核减,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且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充分利用,确有扩建需要的,要按照规定上报国务院审批,未获批准的,一律予以核减。对国务院所属部门未经国务院同意擅自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摘牌,由相应省级政府按省级以下开发区的整改要求,统一组织进行整改。
(二)省级开发区和省级政府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开发区
省级开发区是指经省级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对现有省级开发区,凡布局不合理、功能重复、占用土地过多的,要进行整合,该缩小范围的要缩小范围;长期得不到开发、项目资金不落实的,要坚决予以撤消,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土地。对省级开发区未经省级政府批准擅自进行扩建的部分,凡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一律予以核减,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土地;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且原批准规划面积已充分利用,确有扩建需要的,要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省级政府审批,未获批准的,一律予以核减。对省级政府所属部门未经省级政府同意擅自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摘牌,由省级政府按省级以下开发区的整改要求,统一组织进行整改。
(三)省级以下开发区
省级以下开发区是指违反国务院规定的两级审批制度,由省级以下各级政府擅自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省级以下开发区由省级政府按照“撤消、核减、整合”的要求统一进行整改。
对县级及以下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一律撤消。开发区现有项目用地纳入城镇规划统一管理;不能纳入城镇规划的,要坚决收回所占用的土地。
对地级政府以及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凡不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不能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以及虽然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但布局不合理、开发程度低、项目资金不落实的,一律予以撤消,坚决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土地。
对地级政府以及国务院和省级政府所属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余开发区,要按照减少数量、缩小规模、合并功能、调整布局的要求,提出整合方案。对整合后确需保留的开发区,待省级政府将清理整顿情况报国务院后,再按规定程序逐一审批,并报国务院备案。
(四)瞒报、漏报的开发区
对瞒报、漏报等未纳入清理整顿工作范围的开发区,一律撤消,坚决依法收回所占用的土地。
(五)突击审批和突击设立的开发区
对在今年7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暂停审批各类开发区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3〕30号)下发后,地方和部门突击审批和突击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一律予以撤消,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责任。
对撤消的开发区,要取消其名称,撤消其管理机构,收回各项管理权限。对依法收回的土地,能够复垦的,由当地政府组织复垦后无偿交还农民耕种;能够恢复其它农业用途的要予以恢复;严禁撂荒闲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