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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微信沟通内容可构成对书面合同主条款的变更

2024-02-07 12:48:35 来源:市场星报   编辑:曹开发   

市场星报、安徽财经网(www.ahcaijing.com)、掌中安徽讯(冯晶蕊 王丽娜 曹开发)在电脑、手机等电子产品广泛使用的信息化时代,合同形式早已不局限于传统的纸质文件,微信、短信、电子邮件等能有形反映双方意思的形式均可视为书面形式,若通过前述形式达成了与主合同不一致的合意,则可视为变更了主合同。近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却以纸质合同书约定为由,认为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而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认定整体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被告承诺对完工部分先行付款应视为对主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故较大比例支持了原告诉请。

2022年11月,宣城某石子厂(甲方)的执行事务合伙人颜某与某建设工程公司(乙方)业务代表纪某通过微信沟通该厂复绿工程的前期准备、合同条款及具体施工等事宜。同年12月,双方正式签订书面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提供施工材料、设备和人员,甲方提供适合喷播的土以及水、电等,自行养护;此外,双方还就施工面积、单价及付款方式进行约定,并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为维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宣城某石子厂仅在合同抬头的甲方处盖章确认,未在落款处盖章。同月14日,某建设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同月31日,双方对已完工部分的面积进行测算、确认,后因宣城某石子厂原因,案涉工程短暂性停工,直至2023年1月5日应宣城某石子厂要求继续进行清坡挂网施工,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后续施工面积和单价,但未经宣城某石子厂确认。后因宣城某石子厂原因,某建设工程公司未再施工。施工中,某建设工程公司垫付了水、电等费用合计12940元。停工后,纪某向颜某催要工程款,颜某曾在电话通话中承诺愿意先就已确认的工程量付款,后又通过微信向纪某表示需推迟至年前付款,但未兑现。因双方一直就付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某建设工程公司遂将宣城某石子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宣城某石子厂支付应付的工程款及律师费等。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被告未在案涉施工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但在合同首页抬头处进行了签章,且对于合同内容及原告已依约履行的部分并无异议,故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虽辩称案涉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其仅确认了面积,未验收施工质量,施工地点并未长出植物,不符合验收条件,故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查,被告对工程量确认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对该确认单载明的工程量应予确认;虽然双方确认的工程量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进度款的条件,但颜某在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和微信聊天中已同意就已确认的工程量先行付款,可以认定双方已就该部分款项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合意,被告已支付的少数款项也能印证其当初承诺付款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使被告关于尚未长出植物的辩解属实,但该项目自停工至今已长达半年多之久,未长出植物是否与原告的施工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案证据无法查明,且原告不负有养护义务,故被告应及时给付工程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清坡挂网作业产生的其他工程款,原告主张的单价和工程量均未经被告确认,故在本案中同时要求该部分款项的诉讼时机尚不成熟,不予支持。关于垫付费用,被告辩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负。经查,原告提供的施工材料、设备和人员并不包含因施工所需的土、水、电及相关人员、车辆等费用,且根据在案证据被告对于前述费用的产生系明知的,在原告告知其发生了相关费用之时未提出异议;结合案涉工程的施工工序、内容,以及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明细,原告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委托律师参加本案诉讼,但律师代理费系按风险代理中的固定收费方式计取,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代理费27528元及差旅费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合已确认工程量、单价及垫付费用等,被告应向原告给付的工程款为159447元。

法官说法

随着风险防范意识的显著增强,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愈加重视通过合同书形式固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等环节却未同样重视相关证据的固定,很多人自恃有了主合同便能万无一失,殊不知唯有将证据固定意识贯穿于缔约、履约、解约等始终,方能将不利风险降至最低。此案中,原告能取得希望的诉讼结果,主要得益于其对相关履约过程及时固定了证据,而被告败诉则归因于对合同形式的误解,主合同约定后并不能一直成为保护自己的“万金油”,信息化时代通过电子媒介给出的承诺均有可能视为对主合同付款条件的变更,以为只是顺口说出的一句敷衍的承诺,不属于主合同的条款就可以随便违背,只会“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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